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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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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端山与许宝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被告许宝友,男,1961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立群,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磊,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端山与被告许宝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

被告许宝友,男,1961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立群,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磊,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端山与被告许宝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端山的委托代理人陈远亮,被告许宝友的委托代理人张立群、孔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端山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位于济阳县曲堤镇银匠村移动公司信号塔建设工地负责看护工作。2014年11月11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沟边收拾抽水电机和进水管时,不慎坠落5米深的沟底摔伤,当即被送往济阳县仁风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椎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于2014年11月13日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6日出院。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7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工资等共计40565元。

被告许宝友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留追回支付给原告7000元医疗费的权利。原告受雇于被告的工作内容是看护工地,不存在收拾工具或施工设施等内容,原告所诉受伤这一事实经被告了解是不存在的。假如原告是在工地受伤,也与工作内容没有关联,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去做此项工作,因为这项工作还有其他人做,不需要原告。原告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清楚、明白,能够辨识危险性,在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中记录损伤的外部原因系自己摔伤。因此,即使原告确实受伤,也系自己重大过错所致,应自行承担后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宝友于2014年11月份承包了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位于济阳县曲堤镇银匠村的信号塔基站土建工程。2014年11月3日,被告许宝友雇佣济阳县曲堤镇银匠村村民即本案原告张端山为其看护工地和建筑材料。

2014年11月13日,原告因摔伤到济阳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L1)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血气胸)。原告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7668.09元,按照3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张端山通过济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4422.60元。原告需行取出体内固定材料需费用约8000元。

原告张端山受伤后,被告许宝友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医疗费单据、济阳县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银匠村委会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争议较大,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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