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张端山与许宝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1、医疗费。原告的病历中载明损伤原因为“自己摔伤”,被告方对受伤原因予以认可,对受伤时间及住院时间不一致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受伤,11月12日到济阳县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1、医疗费。原告的病历中载明损伤原因为“自己摔伤”,被告方对受伤原因予以认可,对受伤时间及住院时间不一致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受伤,11月12日到济阳县人民医院检查,11月13日住院,其中11月12日的检查有门诊病历一份,其伤情记载与住院病历中的记载一致,本院对被告的此项异议不予采信。但原告出院后到济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4422.6元,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3245.49元。2、误工费。原告系济阳县曲堤镇银匠村村民,原告未提交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可按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29.09元/天与2013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05元/天之和49.14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3天,根据原告的休养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养三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103天,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061.42元(49.14元/天×103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护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原告的医疗证明载明了原告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妻子陈秀英和女儿张静符合常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原告的护理费可按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29.09元/天与2013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05元/天之和49.14元/天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700.24元(13天×2人×49.14元/天+90天×49.14元/天)。4、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必然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5、工资,原告主张工资400元,被告辩称已将工资给付了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工资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如坚持索要工资可另案主张。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