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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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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玉芳与崔艳荣、王振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玉芳××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640元,合计1116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崔艳荣赔偿原告胡玉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评估费、鉴定费、复印费、××辅助器具费,合计103726.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振奎对第二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胡玉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2元,由原告胡玉芳负担931元,由被告崔艳荣、王振奎共同负担4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隆财

人民陪审员  张守富

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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