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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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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玉芳与崔艳荣、王振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为142738.46元,提供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收费票据及诊断证明,2014年12月3日的日照街道卫生院门诊处方签及收费收据,东港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予

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为142738.46元,提供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收费票据及诊断证明,2014年12月3日的日照街道卫生院门诊处方签及收费收据,东港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2、××赔偿金140265.60元,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222元×20×24%计算,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3、后续治疗费8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4、误工费17853.38,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222元÷360天×223天计算;5、护理费49714.86元(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告之子费亦豪护理费用为21115.46元,按照原告之子费亦豪月平均工资3500元÷30天×181天计算;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用为18100元,按照护工标准100元/天×181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10499.40元,按照原告之子费亦豪月平均工资3500元÷30天×90天计算),提供护理人员费亦豪工作单位北京八方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三份、费亦豪身份证、参保证明一份、住房公积金查询表两份、劳动合同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其护理人员的身份、护理人数的建议;6、财产损失1640元,提供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予以证实;7、住院伙食补助费5430元,按照30元/天×181天;8、财产评估费80元、鉴定费2300元、复印费31+48.5元,提供收据、发票证实;9、交通费4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10、购买轮椅、拐杖等医疗器具费用支出1500元,提供购买发票证实;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2、营养费9050元,按照50元/天×181天,提供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其需增加营养的建议。以上损失合计387620.8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王振奎已经垫付的117500元,原告变更诉求数额为260120.8元。

对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从病历看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其实际住院天数为在重病监护室3天,在病房94天,对挂床期间产生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对用药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日照街道卫生院的门诊处方及收款收据有异议,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无证据证实需要另外购买药物;对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无异议,但对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有异议,提供的证明无负责人的签字或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证明无详细载明误工的误工期限;对护理费应当按照护工标准50元乘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与原告方的实际住院情况及住院病历不相符,出院记录中载明,虽然右耳听力下降,但并非为中度听觉障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误工期间,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可120天,对出院后的护理不予认可;对车损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扣除残值及维修车辆的发票,证实其实际维修的花费支出;对两份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七份医疗器具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承担;对复印费票据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未达到严重的伤残,法院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97天;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对以上损失,被告王振奎、崔艳荣均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庭后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且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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