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崔艳荣驾驶鲁B×××××号牌轿车与原告胡玉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较高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应予采信,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崔艳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鲁B×××××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被告崔艳荣作为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王振奎作为鲁B×××××号牌轿车的所有人,同意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40738.46元,原告提供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及东港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告日照市中医医院病历中临时医嘱单的记载,在2015年4月28日及4月30日均有遗嘱内容及医师签名,关于被告对原告住院天数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通常情况下,伤者治疗事项及使用何种治疗材料是医生根据伤者的病情来定的,而非伤者所能控制的,且被告未就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损失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3日在日照街道贾庄卫生院支出的正骨接骨中药费用2000元,虽然原告提供该所处方笺和收费收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治疗期间需要另外购买药物,亦无法证实该项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2、××赔偿金140265.6元,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书可以证实伤残等级,因其户籍为城镇户口,可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222元×20×24%计算;3、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17853.38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确存在该项损失,对于误工费标准,可以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365天计算,对于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可以为223天(29222元/365天×223天);5、护理费18970元,按照70元/天×271天(住院天数+出院后护理期限)计算;6、财产损失1640元,原告提供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住院伙食补助费3620元,应按照20元/天×181天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侵权人侵权方式、伤害后果及恢复情况综合分析,酌情支持;9、交通费3620元,结合原告住所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0、财产评估费80元、鉴定费2300元、复印费79.5元,原告提供了收据、发票佐证,予以确认;11、××辅助器具费1500元,原告提供购买轮椅、拐杖等医疗器具发票证实,予以确认;12、营养费12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初期治疗确实需加强营养,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中增加营养的建议,对该项费用本院按照20元/天×60天酌情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42866.9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