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凤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839.25元,支付原告杜凤珍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用具费共计62124.85元,总计71964.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羊只医疗费160.75元、误工费323.3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84.08元; 三、被告张东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凤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8618.11元,支付原告杜凤珍鉴定费1900元,总计30518.11元; 四、被告张东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羊只医疗费549.25元; 五、驳回原告杜凤珍、孙羊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8元,申请费420元,共计3168元,由原告杜凤珍、孙羊只负担311元,由被告张东燕负担2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黄静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