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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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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凤珍、孙羊只诉被告张东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XZ158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张东燕,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XZ158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张东燕,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杜凤珍、孙羊只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交强险保单、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营业执照、杜凤珍工资证明,安阳高新区锦绣明利超市营业执照,孙羊只工作、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孙岳明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工资单、证人证言、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工资单、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残疾用具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张东燕提交的收到条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东燕醉酒驾驶豫EXZ15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孙羊只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杜凤珍行驶中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伤两人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东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羊只、杜凤珍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东燕辩称被告张东燕行为在法律上不应认定为逃逸,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豫EXZ158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张东燕,故被告张东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东燕醉酒驾驶且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第三者责任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凤珍实际支出医疗费36117.36元,实际住院46天,结合原告杜凤珍住院病案,本院确认原告杜凤珍医疗费3611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营养费960元(20元/天×48天);原告杜凤珍的误工费参照原告工资标准160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宜即137天为宜,故原告杜凤珍误工费7306.66元,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杜凤珍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人数的评估意见,原告杜凤珍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按住院期间46天两人护理出院后42天1人护理为宜,故原告杜凤珍护理费为9317.22元(25379元/年÷365天×46天×2人+25379元/年÷365天×42天×1人);原告杜凤珍交通费23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杜凤珍提交的加盖安彩嘉园物业、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印章的证明,证明其2010年10月在安阳市高新区居住,因该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杜凤珍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8840.9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凤珍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凤珍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07482.21元。其中鉴定费1900元属间接费用应由被告张东燕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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