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羊只主张的医疗费7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羊只主张的误工费1400元、交通费100元,结合原告孙羊只伤情和工作性质,本院确认原告孙羊只误工费为323.33元(1940元/月÷30天×5天)、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33.33元。 原告杜凤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3457.36元,原告孙羊只医疗费为71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即支付原告杜凤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839.25元(43457.36元÷(43457.36元+710元)×10000元],支付原告孙羊只医疗费160.75元[710元÷(43457.36元+710元)×10000元];原告杜凤珍超过较强险的部分33618.11元(43457.36元-9839.25元),原告孙羊只超过交强险的部分549.25元(710元-160.75元)均应由被告张东燕赔偿,扣除被告张东燕哥哥张东红替被告张东燕垫付原告杜凤珍医疗费5000元。被告张东燕仍应支付原告杜凤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8618.11元(33618.11元-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