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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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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滨庆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培训协议》、工资表、银行转账明细清单、(2014)肥商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2014)泰商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调取的(2014)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培训协议》、工资表、银行转账明细清单、(2014)肥商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2014)泰商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调取的(2014)肥商初字第258号民事审判卷宗中的发货验收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按时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按时将其为原告加工完成的设备运送至原告处,并负责指导安装。

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的交货期限为2012年6月24日,虽然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才将自行提供的共沸精馏塔、甲醇回收塔、甲醇水洗塔塔内件送至被告处,但这仅影响该三台塔器的加工完成时间,并不影响其他设备的加工和送货,而被告直至2012年7月16日才开始陆续向原告供货,最后一批设备直到2012年8月31日才送达原告处,而且最后送达的设备也并非受塔内件影响的三台塔器,而是其他设备。因此,被告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送货期限,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综合考虑合同第3条第2款的约定,“供方发货到需方施工现场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应理解为货物全部送达至原告处后,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被告解释为第一次发货原告即应支付30%价款没有依据。据此,被告主张的因原告未按期限付款,故交货期顺延的答辩观点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7条第1款约定“需方有权对供方进行总货款每天5‰的处罚”,属于双方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虽然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6月24日前将22台设备全部送达原告处,但因原告直到2012年7月10日才将自己提供的塔内件送达被告处,致使被告至2012年7月20日才将受塔内件影响的三台塔器全部送达原告处,并且即使被告按照约定期限将其他设备运送至原告处,原告也无法就整个生产项目进行整体安装,因此截止2012年7月20日之前被告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除共沸精馏塔、甲醇回收塔、甲醇水洗塔三台设备外,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他设备的加工完成时间同样受塔内件迟延提供的影响,因此其他设备的交货时间不应迟于以上三台塔器的交付时间,但被告直到2012年8月31日才将其他设备全部交付原告,拖延了原告生产项目的整体安装和运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赔偿数额235200元,计算方法和依据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请求的以上数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其主张予以减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