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原告主张赔偿如下损失:一、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6月24日前将22台设备全部送达原告处,因原告在2012年7月10日才将自己提供的塔内件送达被告处,被告至2012年7月20日将受塔内件影响的三台塔器全部送达原告处,故违约时间不从2012年6月24日计算,而是从原告收到甲醇回收塔的第二天即2012年7月2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将最后的一批设备送达原告之日即2012年8月31日。因此,被告违约天数为42天,按每日支付总货款1120000元的5‰违约金计算,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235200元。二、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设备送达原告处,致使原告公司为涉案MTBE项目所培训的32名工人从2012年6月9日培训完毕至2012年8月31日一直无法工作,但原告公司给32名工人发放了工资,该工资的支出对公司没有任何回报。原告的此项损失也是从2012年7月21日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共计105219.52元,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提供其与滨州大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培训协议》、参加培训人员2012年7月份和8月份的工资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行出具的转账明细清单等证据支持该项主张。三、原告与山东华显安装有限公司为涉案MTBE项目签订了工程安装协议,因被告迟延履行合同,未将22台设备在约定的时间内送达到原告处,致使该公司安装人员处于窝工状态,原告无奈向山东华显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0元的经济补偿,该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针对该项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