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原告滨庆公司与被告军辉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需方为滨庆公司,供方为军辉公司。合同约定,由军辉公司向滨庆公司提供年产2万吨MTBE项目中的塔器(不含塔内件)、换热器、容器共22台设备,总货款价格为112万元。合同第3条第2款约定,合同付款方式为: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人民币33.6万元)作为定金,合同生效;在约定时间内供方发货到需方施工现场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人民币33.6万元);供方指导安装,安装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合同总额的30%(人民币33.6万元,同时供方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余下10%(即人民币11.2万元)产品正常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需方在一月内将余款付给供方。合同第7条第1款约定,供方不按期交货(包括安装期限),延期一个月不能交货,视同供方不履行合同,需方有权对供方进行总货款每天5‰的处罚,直至取消合同(供方赔偿需方因此受到的相关损失)。本条第2款约定,需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供方交货期顺延。合同签订后,滨庆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支付定金33.6万元。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期为70天,从支付定金之日即2012年4月16日起算,至2012年6月24日为止。合同履行过程中,滨庆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将提供的用于合同中共沸精馏塔、甲醇回收塔、甲醇水洗塔的塔内件送到军辉公司容器制造车间。军辉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至8月31日陆续将22台设备交付滨庆公司,其中共沸精馏塔于2012年7月16日送到,甲醇水洗塔于2012年7月18日送到,甲醇回收塔于2012年7月20日送到。滨庆公司于2013年2月16日支付被告20万元。此后,军辉公司起诉至肥城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滨庆公司支付承揽加工费584000元及逾期利息。滨庆公司答辩称,军辉公司逾期交货两个多月,应承担违约责任375200元。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肥商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滨庆公司支付军辉公司货款584000元及利息。滨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泰商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认为,滨庆公司在一审中未对其主张的违约金375200元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