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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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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杰与仉守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对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车损费755元、鉴定费单据一宗;证明鉴定费用17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14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交通费单据一宗,共计580元。第一、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车损报告无异议。对交通费

对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车损费755元、鉴定费单据一宗;证明鉴定费用17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14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交通费单据一宗,共计580元。第一、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车损报告无异议。对交通费单据有异议,并没有标明原告支付交通费具体的形成及每次形成的花费,我方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对两张鉴定费单据有异议,并不是正规的发票,我方不予认可,这是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所支付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太平洋质证意见:对车损报告有异议,属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没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也没有鉴定残值部分,申请重新鉴定。不承担鉴定费1700元,因不是正式票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阳光质证意见:同第一、二、三被告质证意见。

另查明,原告的医疗费在农合报销了7381.19元。第三、四被告要求扣除,原告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驶离现场,交警部门没有认定逃逸,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被告认为的因逃逸不予赔偿的理由便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虽有被告怀疑,但无其他证据反驳。此合同加盖有单位印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近亲属的身份证明,虽由村委会出具,但经本院核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医疗费请求是38184.19元,扣除报销的7381.19元,应为30803元。对单号为3727489单据金额是986元、3727428单据金额5元与原告治疗事故伤害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时间应计算到评残前一天104天,误工费12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每天酌定30元为宜,计2700元、伤残赔偿金4248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计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承担的责任,确定20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父:4805.45元,母:4066.15元)共计88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刘春正9610.9元,次子刘春辉8132.3元)共计17743.2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200元。伤残鉴定费及车损鉴定费是原告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花费,原告请求应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25元、护理费3700元、伤残赔偿金4248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26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755元。共计9867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阳光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仉守臣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70%,即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9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23912元70%计16738元。其余30%由原告自担。被告仉守臣驾驶的车辆系挂靠被告万佳物流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仉守臣。对原告残疾鉴定费、车损鉴定费1700元的70%计1190元由被告仉守臣赔偿,高唐县万佳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杰共计98674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刘杰共计16738元。

三、被告仉守臣赔偿原告刘杰鉴定费1190元。高唐县万佳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8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仉守臣承担3265元,原告刘杰承担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文华

审 判 员 :张明福

人民陪审员 :夏洪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甜甜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