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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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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杰与仉守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被告阳光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根据原告诉状及交警认定书,第一、二被告驶离现场,即肇事逃逸,属于商业险第三者免除部分,我司不予赔偿。第一、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向我司报案,根据保险法第

被告阳光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根据原告诉状及交警认定书,第一、二被告驶离现场,即肇事逃逸,属于商业险第三者免除部分,我司不予赔偿。第一、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向我司报案,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及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第一条,我司不予赔偿。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向本庭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天数、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被告车辆挂靠协议等证据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第一、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并表示发生事故后,为了避免更大事故的发生驶离现场,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责任。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使用逃逸一词,因此不应认定仉守臣逃逸。被告太平洋质证后表示,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起的作用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发生事故后仉守臣驾车驶离现场,应属于驾车逃逸。该事故是2014年9月3日发生,事故认定书出具的时间2014年11月25日,该事故认定书出具的时间不符合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程序,应事故后十日内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阳光质证后表示,同太平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原告与恒诺油脂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村委会的证明、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治疗情况,用药情况及医疗费3818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14天)1400元;营养费(每天100元×90天)9000元;伤残鉴定报告书证明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10620元×20年×20%)42480元;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结合伤残鉴定报告书,证明原告误工费,原告是夏津县恒诺油脂销售有限公司职工,其误工费(124.28元/天×150天)18642元,营养费(90天×100元)90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妻子李莹和姐姐刘万梅。刘万梅是夏津县恒诺油脂销售有限公司职工,李莹从事农林牧副渔行业,原告的妻子李莹误工费为110.96元×14天=1553.44元,原告的姐姐刘万梅误工费为117.85元×60天=7071元)862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父亲刘玉祥、母亲王化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会的证明结合户口页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刘玉祥67岁,母亲王化菊69岁,共4个子女,父:7393元×13年×20%÷4人=4805.45元,母:7393元×11年×20%÷4人=4066.15元)共计88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子刘春正7393元×13年×20%÷2人=9610.9元,次子刘春辉7393元×11年×20%÷2人=8132.3元)共计17743.2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