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郝永后广告牌子物损2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郝永后广告牌子物损1577元。 三、被告吴付杰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郝永后评估费130元,被告石家庄翔驰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吴付杰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郝永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付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超 人民陪审员 王 欣 人民陪审员 裴舒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