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翔驰公司辩称:一、被告翔驰公司仅是肇事车登记的名义车主,并非实际车主,实际车主乃吴付杰。为了便于办理营运手续,实际车主将车辆挂靠在挂靠单位处是为了其从事货运的需要,这种形式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并且是繁荣运输市场的需要。实际上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挂靠单位虽然被登记为车主,但是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被告翔驰公司与吴付杰约定,吴付杰虽然将自有货车登记在翔驰公司名下,但车辆产权仍属吴付杰所有。况且根据《物权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依据,仅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非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机动车所有权的界定,乃是交付生效。因此,翔驰公司仅为该车的名义车主,而非实际车主,实际车主乃吴付杰。 二、肇事车虽然挂靠在翔驰公司名下,但翔驰公司对该车不享有所有权不参与车辆的运输经营,也未享有运营利益,因此,依法不应当承担在运营过程中的损失,包括人身损害赔偿的损失。《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可见,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益构成完整的所有权权益。而翔驰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只对被挂靠的车辆提供服务,并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上述挂靠车辆的权利,挂靠车辆仍归挂靠人吴付杰自己支配,吴付杰自己经营挂靠车辆,翔驰公司也不具有使用挂靠车辆的权利,营运收益归挂靠人吴付杰所有,翔驰公司更不能处分挂靠车辆,否则构成侵权.可见,只有实际车主吴付杰对挂靠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此,翔驰公司不应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翔驰公司虽然是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但车辆的行驶和运营却是在挂靠人吴付杰的控制之下,翔驰公司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故依法不应当承担在运营过程中的损失,包括人身损害赔偿的损失,而应由实际车主吴付杰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