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告高兰春与方下镇西五龙口村民委员会签订集体土地使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使用方下镇西五龙口村西、泰莱路以北土地一处,用地面积为3900平方米,折抵5.85亩,用于食品加工,企业的名称拟为莱芜市维源食品厂,土地使用期限自2006年3月10日至2056年3月9日共计50年,土地使用费为21000元;2006年12月21日莱芜市环境保护局对其环境影响予以登记;2006年12月22日莱城区发展与改革局给予了登记备案,企业名称为莱芜市维源食品厂,企业项目法人为本案原告高兰春;2007年1月15日莱芜市城市规划局为原告负责的莱芜市维源食品厂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审查,本用地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后原告未办理土地划拨手续。 2007年1月18日莱芜供电公司杨庄供电所给莱芜市维源食品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一份,限期交纳250KVA变压器及新架高压线路工程款,其施工总费用为236160.91元,原告已预交工程款100000元,尚欠136160.91元;2010年6月2日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证明莱芜市维源食品厂厂内上方因高压线通过,厂内树木被砍伐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