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额:伤残赔偿金107210.4元、××辅助器具费400元、护理费76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3811.3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42371.7元。由于被告驾驶的陕A×××××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32371.7元。原告所花医疗费用为:住院费用115016.71元、门诊费用2180.8元、担架服务费6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34000元以及营养费1800元共计153507.5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付原告的10000元,剩余143507.5元,因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未申请对医药费中的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予以鉴定,故其主张的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不予支持,143507.5元全部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对剩余的175879.2元(32371.7元+143507.5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比例,由原告承担17587.9元(175879.2*10%),由被告承担158291.3元(175879.2.21*90%),由于被告驾驶的陕A×××××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有商业险2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158291.3元由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承担,被告康绥生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垫付83193.8元且原告确认属实,现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在支付原告75097.5元(158291.3元-83193.8元)后,返还被告康绥生83193.8元,因鉴定费是由于交通事故发生而支出,且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康绥生承担。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秀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费110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秀凤75097.5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康绥生83193.8元。 被告康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4000元。 驳回原告黄秀凤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共4767元,由被告康绥生承担3767元,原告承担1000元。案件受理费4767元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康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万民 人民陪审员 马成功 人民陪审员 王建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