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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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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秀凤与康绥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庭审期间,原被告就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器具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同意分别按38463元、450元、34000元、1800元、400元、7650元、3000元、300元计算达成一致,本院

庭审期间,原被告就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器具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同意分别按38463元、450元、34000元、1800元、400元、7650元、3000元、300元计算达成一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就原告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确认如下:1.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据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70天。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记载其职务为做饭、保洁,月收入为3400元,却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被告对其主张的按照80元每天计算270天共计21600元未提供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院采纳按照西安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的其他餐饮服务人员的年平均工资32190元计算,即日工资为88.19元计算27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3811.3元(88.19元/天*270日)。2.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三五三八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中记载:黄秀凤现暂住碑林区新文巷3538社区北区49号院7-2-2-3号,属社区家属人员,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离婚证,共同证明原告黄秀凤在城镇居住。故按照2014年西安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认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为107210.4元(24366元/年*20年*0.22)。3.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鉴定费是由于交通事故而支出,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故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康绥生承担。4.对原告主张原被告的责任划分比例为一九主次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西公交认字雁(2014)B第12211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康绥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秀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一)主要责任承担90%……”之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的责任划分比例为一九主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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