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有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康绥生垫付陪护费2400元,有发票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2000元,有借条予以确认。故被告康绥生在原告黄秀凤治疗期间共垫付83193.8元(2400元+67000元+1733.8元+60元+12000元),原被告双方都认可。 上述事实有:西公交认字雁(2014)B第12211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证明书、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病历、费用清单、陕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用结算票据、××器具费票据、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黄秀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理应得到依法赔偿。故被告康绥生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秀凤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