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明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鲁AT3748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公立出租公司,被告李明春承包被告公立汽车出租公司的鲁AT3748号车辆进行运营。被告李明春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应当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公立出租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被告李明春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国泰财险公司作为鲁AT3748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原告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因本次事故为3车追尾事故,还应扣除孙德泉驾驶的无责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被告国泰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车辆财产损失(9560-2000-100)=7460元。因停运损失3664.5元、鉴定费300元均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两项费用应由被告李明春承担。被告公立出租公司对被告李明春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车辆财产损失7460元。 三、被告李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3664.5元。 四、被告李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鉴定费300元。 五、被告济南市公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明春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山东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山东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260元,被告负担李明春、济南市公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责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高立波 人民陪审员 高云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