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国泰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核损,对损失金额不予认可。2、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9时50分许,在济南市北园高架由西向东历黄河下口西500米处,被告李明春驾驶鲁AT3746号小型轿车,因未保持安全车距,追撞到前方张宏文驾驶的鲁AT0169号车尾部;鲁AT0169号车又撞到前方孙德泉驾驶的鲁AH628S号车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0201401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明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李明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宏文、孙德泉无事故责任。在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载明:经协商,李明春承担三车车损部分的维修费用(凭单据)。李明春、张宏文、孙德泉三人均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捺印。 另查明,经张宏文委托,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济价认字(2014)84016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以下简称:车损认证结论书)。认证结论为:该起事故造成鲁AT0169号车辆损失价格为9560元。原告为此支出价格鉴定费300元。 又查明,鲁AT0169号出租车的所有人是原告通达出租公司,张宏文系该车辆的驾驶人。鲁AT3746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公立出租公司,被告李明春与被告公立汽车出租公司系承包关系。被告国泰财险公司系鲁AT3746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车损认证结论书一份、价格鉴定费票据一份,被告国泰财险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较大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原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张被告李明春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公立出租公司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认定的事实不正确,事故认定书中表述其车辆先追尾了原告,原告又追尾了私家车,实际情况是原告先追尾了私家车,然后其追尾了原告车辆。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认为只负责原告尾部损失的全部责任,前部损失其不应承担。事故认定书出具后,被告曾申请复议,但简易程序的事故认定无法复议,请求法院判定事故责任。被告公立出租公司提交济南生活台《交通进行时》栏目的视频资料一份予以证明本次事故起因与过程。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系划分事故责任的职权部门,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明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公立出租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其提供的《交通进行时》栏目的视频资料并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故对被告公立出租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本院应予采信。据此并结合双方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责任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认定被告李明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宏文、孙德泉无事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