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依据车损认证结论书、维修发票及明细主张车辆损失9560元。被告公立出租公司对车损认证结论书、维修发票及明细均有异议,认为价格认定机构应由法院委托鉴定,其认可的是保险公司定损的价格。而且其只负责车辆后部的维修,且后部更换的件要回收原件。被告李明春意见同上。被告国泰财险公司认为车损认证结论书是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维修明细也未经保险公司参加定损,不予认可。对于维修发票,其公司将落实鲁AT0169号车是否在此处维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经交警主持调解,被告李明春同意承担三车的维修费用(凭单据)。虽然原告提交的车损认证结论书系单方委托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但该机构具备相应资质,且各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再结合维修发票及明细足以证实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560元。对各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车损认证结论书、维修发票及明细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确认为9560元。 三、原告的营运损失。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8420.87元。原告提交济南市公共客运管理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明济南市出租车月平均收入为14169.9元,每天停运损失为472.33元。事故发生之日9月13日起至10月22日(维修发票开具日期)车辆维修完毕共计39天,停运损失为18420.87元。被告公立出租公司认为济南市公共客运管理服务中心证明只是计价器的汇总,不能证明实际收入,也不能证明维修了多长时间,不予认可。对接车维修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维修时间过长。被告李明春意见同上。被告国泰财险公司认为,济南市公共客运管理服务中心是出租车的管理部门,该数额不是物价局出具的,不予认可。同时原告车辆损失程度及金额与维修时间不符,维修时间过长,超出了正常维修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车辆停运期间39天,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车损程度及维修清单,本院酌定原告的停运期间为20天。原告主张按月平均收入14169.9元标准计算,但该标准系依据2013年我市出租车计价器储存数据得出的,只能证明出租车的每月营业额情况,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标准不予采纳。原告的停运损失可按山东省2014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66878元标准计算20天,计算方式为(66878÷365×20天)=3664.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