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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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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明敏与李永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受伤严重,耽误学业,故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受伤严重,耽误学业,故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侵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二)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比较恶劣;(三)损害后果比较严重,不仅影响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而且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本院认为,原告崔明敏系二十二岁青年女性,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给原告的生活也造成了诸多不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李永良并无异议,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后果、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

十二、鉴定费。原告提交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服务费发票一份,证实花费鉴定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为确定损失数额而进行伤残鉴定必然支出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发票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因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李永良承担。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李永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明敏不承担责任。该责任事故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永良作为鲁ADH222车辆的驾驶人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共计80244元。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100%的比例承担医疗费26077.9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39377.92元。被告李永良应承担鉴定费2500元。被告李永良主张其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应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院已经查明被告李永良垫付住院费及门诊收费共计25994元,该笔费用原告应在收取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赔偿时,一并返还给被告李永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明敏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明敏护理费9200元。

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明敏交通费600元。

四、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明敏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五、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明敏残疾赔偿金58444元。

六、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明敏医疗费26077.9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39377.92元。

七、被告李永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明敏鉴定费2500元。该款项与被告李永良已支付的25994元相折抵后,原告崔明敏返还被告李永良23494元。

八、驳回原告崔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7元,由原告崔明敏负担77元,由被告李永良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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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梁 猛

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

人民陪审员  孙红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丹丹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