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崔明敏与李永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六、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原告的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结合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原告的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结合本地区的经济水平、原告的伤情等因素,本院对原告的计算标准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营养费2700元。

七、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需要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有鲁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该项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却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受伤期间支出交通费用2000元,提供总计1053.2元的交通费票据一宗予以证明。被告李永良表示不知道具体情况,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出院、复诊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地区的交通状况、原告住址到医院的距离、原告的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600元。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菏泽市元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实购买拐杖花费180元。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本案中原告仅提供收条一份,未能提供正规发票,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残疾辅助器具的必要性和费用的实际支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十、病历复印费。原告提交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实支出病历复印费13.5元。本院认为,该份门诊收费票据中未能体现交款人的姓名,且病历复印费并非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