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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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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明敏与李永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经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崔明敏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伤后护理人数及期限、伤后营养期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明敏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0000

经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崔明敏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伤后护理人数及期限、伤后营养期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明敏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时需1人护理半个月;伤后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崔明敏支出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崔明敏系山东职业学院电气工程系电子信息工程技术专业的学生,入学日期为2013年9月。鲁A087GN号小型轿车的车辆识别代号为LB37522S1EL028458,发动机号码为E4C302849,被告李永良为该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8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永良对原告崔明敏主张的医疗费3607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病历复印费13.5元、辅助器具费1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表示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崔明敏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首页、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行车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收条、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部分事项存有争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双方争议事项作出如下认定。

一、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未参加庭审质证,依法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永良虽对鉴定结果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系依法成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是原告方单方委托形成,但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作为计算相关费用的依据。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