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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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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衍富与张明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七、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100元,提交鉴定发票一份。被告王海青、强生出租公司均认为因王海青与原告未发生直接碰撞,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对于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

七、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100元,提交鉴定发票一份。被告王海青、强生出租公司均认为因王海青与原告未发生直接碰撞,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对于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此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费系因本次事故受伤为确定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属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供的鉴定份发票是由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规合法发票,真实有效,本院应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八、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是由张明吉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与王海清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种衍富受伤。因张明吉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院审理交通事故纠纷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主张先由王海清驾驶的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认为其承保车辆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的损失全部是由张明吉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碰撞产生的,碰撞后该三轮车才与承保车辆发生刮碰,故本次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如法院判令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险公司保留对张明吉追偿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王海青为载客未在规定地点停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王海青的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本次事故中张明吉的机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华泰财险公司作为鲁AT3342号牌出租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张明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海青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种衍富无事故责任。该责任事故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并结合王海青的对发生本次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对被告王海青的责任比例确认为30%。被告王海青作为鲁AT3342号车辆的驾驶人及承包人应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强生出租公司作为鲁AT3342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包括医疗费737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205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9584.22元。因鉴定费3100元不属于被告华泰财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该费用应由被告王海青承担30%即930元,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应对被告王海青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种衍富医疗费7379.22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种衍富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

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种衍富营养费900元。

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种衍富误工费7205元。

五、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种衍富护理费2400元。

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种衍富交通费1000元。

七、被告王海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种衍富鉴定费930元。

八、被告济南强生客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海青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九、驳回原告种衍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元,由原告种衍富负担170元,被告王海青、济南强生客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孙红玲

人民陪审员  赵金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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