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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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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衍富与张明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事发经过无异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其承保车辆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的损失全部是由张明吉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碰撞产生的,碰撞后该三轮车才与承保车辆发

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事发经过无异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其承保车辆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的损失全部是由张明吉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碰撞产生的,碰撞后该三轮车才与承保车辆发生刮碰,故本次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2、因本次交通事故是由机动三轮车导致的,该车辆属于机动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令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险公司保留对另一机动车追偿的权利;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6时52分左右,被告王海清驾驶鲁AT3342号牌出租车沿济南市奥体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奥体西路007号灯杆处停车载客时,遇张明吉驾驶天津雷沃福田牌机动三轮车沿奥体西路由北向南行驶,机动三轮车与准备乘坐出租车的行人原告种衍富相撞后,又与出租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种衍富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种衍富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多处伤(左侧第6-8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多处皮肤挫伤)。

2014年9月12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济(高新)公交认字(2014)第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挂牌的机动车上路、且未在辅路内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海清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在规定地点停放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张明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种衍富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经原告种衍富申请,本院通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山东银丰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鲁银司鉴(2015)临鉴字第083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银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种衍富之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种衍富伤后需1人护理1个月;3、被鉴定人种衍富伤后需休息3个月;4、被鉴定人种衍富伤后需增加营养1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00元。

另查明,鲁AT3342号牌出租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强生出租公司,被告王海清与强生出租公司系承包关系。被告华泰财险公司系鲁AT3342号牌出租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起诉时曾列张明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撤回了对张明吉的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种衍富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银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争议较大,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