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误工费。原告种衍富依据银丰鉴定意见书主张伤后需要休息三个月,原告提供暂住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系建筑工人,且在济南已居住一年以上,误工费参照山东省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47496元标准按130.13元/天×90天计算为11711.7元。三被告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均认为原告主张按照建筑业赔偿标准过高,同意按照山东省城镇标准29222元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银丰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可确定为90天。至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种衍富仅凭其暂住证不足以证实其真实的收入情况,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种衍富系在济南打工,且三被告亦同意按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可采用该标准计算,数额确定为(29222元÷365天×90天)=7205元。 四、护理费。原告依据银丰鉴定意见书主张伤后需要一人护理一个月,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妻李秀红,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共计3000元。三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认为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同等级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有银丰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实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日80元计算。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80元/天×1人×30天)=2400元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一宗,请求法院酌情处理。三被告均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照原告住院期间或陪护人员到医院产生的费用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实全部与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本院不予全部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数额为1000元。 六、营养费。原告种衍富依据银丰鉴定意见书主张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30天,营养费计算方式为30天×30元/天=900元。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相应单据,不能够证实营养费的实际发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银丰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的营养期限确定为30天。虽然原告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单据,但原告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当地司法实践,原告的营养费可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数额确定为30天×30元/天=9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