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原告的交通费。原告主张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请求法院酌定。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予以证实。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于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仅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因治疗及其护理人员往返的费用。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实全部与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本院不予全部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数额为500元。 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公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该起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四级伤残,原告遭受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2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全部认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后果、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将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60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白永学、薛新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光华、张乃英、郑彬、马良刚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并结合双方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责任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将白永学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确认为50%。被告白永学作为黑B-R0822、E695号车辆的驾驶人及实际车主,应当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农垦运输公司作为该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当与被告白永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本次事故还导致薛新兴、张乃英、郑彬、马良刚四人受伤,且上述四人已就其损失起诉至本院,结合原告王光华与其他伤者的损失情况,本案中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可用限额为906元、死亡伤残可用限额106538元。故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906元、误工费264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3567.2元,共计107444元。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内承担责任,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另外四人受伤,根据各方损失的情况,本案中可使用商业三者险额度80000元,为其他伤者预留20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176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1034.9元、护理费26986.65元,共计80000元。在保险范围之外,被告白永学应按照5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护理费120133.35元、鉴定费2030元,共计122163.35元。被告农垦物流公司对被告白永学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白永学、农垦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不抗辩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光华医疗费906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光华误工费264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3567.2元,共计10653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