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2时55分许,被告白永学驾驶黑B-R0822、E695挂号欧曼牌重型平板半挂货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16公里+20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撞在薛新兴驾驶的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停车的鲁B-C802C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鲁B-C802C号奇瑞牌小型轿车驾驶人薛新兴、乘坐人王光华、张乃英、郑彬、马良刚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光华被送往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伤情为C4、C5椎体脱落伴颈髓损伤,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4442.9元。 2013年10月24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济(高速)公交认字(2013)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白永学、薛新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光华、张乃英、郑彬、马良刚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原告王光华申请,本院通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金正伤残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光华之损伤构成四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截止到定残日前一天;伤后院内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长期护理;后续治疗费不宜评定。后原告王光华申请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补充鉴定,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金正护理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光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王光华支出鉴定费共计4060元。 另查明,被告农垦运输公司系黑B-R0822、E695挂号欧曼牌重型平板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白永学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白永学将该车辆挂靠在农垦运输公司处经营。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其中主车黑B-R0822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挂车黑B-E695挂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1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42.9元、残疾赔偿金166348元(11882元×20年×70%)表示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289元(7962元×5年×70%÷3人)表示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正伤残意见书、金正护理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