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其住院1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营养费1400元,计算方式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济南军区总医院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予以证实。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营养费无医嘱及相关证明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原告住院14天,本院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确定为14天。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采信。参照本地标准,本院认定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4天×30元)=420元。至于原告的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二、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依据金正伤残意见书明确其伤残等级为四级,误工时间应截止到定残之日前一天,原告实际误工时间为342天,按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总计34200元。原告提供临朐县沂山镇正强机械配件厂出具的《劳动合同》、岗位证明、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临朐县沂山镇正强机械配件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社保缴纳记录及银行工资流水,对原告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同意按照其户籍性质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根据交通事故误工损害赔偿规则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的时间一般为伤后3-6个月,误工时间最高认可180天。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金正伤残意见书,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确认为342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系临朐县沂山镇正强机械配件厂的职工,不足以证实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计算标准不予采信。综合原告实际生活工作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可采用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的标准计算342天,数额确定为26470.8元。 三、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依据金正伤残意见书主张住院期间14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护理人为其妻张乃英、侄子王秀涛、外甥马玉杰。住院期间由王秀涛、马玉杰各护理14天,每天按80元计算,共计2240元;出院后由张乃英护理20年,按照每天80元计算,结合金正护理意见书,原告的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方式为:80元/天×365天×20年×50%=292000元。以上护理费合计为294240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无异议,但对护理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其它收入证明,仅同意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数额×20年×50%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金正伤残意见书及金正护理意见书,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期限确认为住院期间14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因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的护理费可以按50%计算。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在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日80元计算。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80元/天×14天×2人)+(80元/天×365天×20年×50%)=29424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