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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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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玉霞与肖连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五、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价格鉴定费。原告依据车损认证结论主张车辆损失费69358元,为此支出价格鉴定费1600元。被告肖连宝、成一公司、吴勤强对车损认证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驾驶车型新车价格大约在8万元左右,原告

五、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价格鉴定费。原告依据车损认证结论主张车辆损失费69358元,为此支出价格鉴定费1600元。被告肖连宝、成一公司、吴勤强对车损认证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驾驶车型新车价格大约在8万元左右,原告车辆已经驾驶了3、4年,按二手车价值估算,其价值至多6万元左右,从事故档案照片中可看出,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位置仅为车辆右后方,车辆前身没有受损,原告主张的数额已严重超过事故发生时车辆本身的价值。根据价值认证的惯例,车辆损失超过车辆价值本身70%即可认定车辆全损,结合事故现场照片及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原告车辆没有达到全损情况,所以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及价格鉴定费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次事故是发生在济南高新区,而该鉴定书是历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程序不合法。原告没有提交事故车辆维修发票,没有提交购车发票证明车辆购买的时间及价格,并且在车损认证结论中也没有对此两项进行记载。因此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损认证结论虽系其单方委托,但济南市历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系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各被告对车损认证结论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于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车损认证结论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确定为69358元。原告主张的价格鉴定费系其为确定损失数额支出的必要费用,有发票为证,对此本院应予采信。本院对原告的价格鉴定费确定为1600元。

六、原告的救援费、拖车费。原告魏玉霞主张拖车费400元(发票载明为修理费)、救援费290.4元,提交救援费、拖车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肖连宝、成一公司、吴勤强对拖车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拖车费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应提供相关的修理明细。且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导致双方车辆损坏,必然支出部分拖车费及救援费。原告主张的救援费及拖车费均有发票为证,亦能够证实原告已实际支出的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400元、救援费290.4元,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调查,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未对双方的过错行为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魏玉霞与被告肖连宝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为5:5。被告吴勤强系鲁AE2836号车辆的实际车主,鉴于被告肖连宝系被告吴勤强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相应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吴勤强承担责任。被告成一公司作为鲁AE2836号车辆登记车主与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吴勤强承担连带责任。因鲁AE2836号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吴勤强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742.1元、误工费1084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4926.1元。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被告吴勤强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车辆损失费33679元、价格鉴定费800元、拖车费200元、救援费145.2元,共计34824.2元。被告成一公司对被告吴勤强的上述赔偿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勤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玉霞医疗费1742.1元。

二、被告吴勤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玉霞误工费1084元。

三、被告吴勤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玉霞交通费100元。

四、被告吴勤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玉霞车辆财产损失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五、被告吴勤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玉霞车辆损失费33679元、价格鉴定费800元、救援费145.2元、拖车费200元,共计34824.2元。

六、被告济南成一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勤强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魏玉霞对被告肖连宝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魏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原告魏玉霞负担828元,被告吴勤强、济南成一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90元。财产保全费700元,由原告魏玉霞负担350元,被告吴勤强、济南成一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孙红玲

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蕊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