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9时50分,原告魏玉霞驾驶其所有的鲁AAG781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孙村立交桥西北匝道口处时,适遇被告肖连宝驾驶鲁AE2836重型自卸货车沿该道路同方向行驶,肖连宝驾驶的鲁AE2836号车辆的左前部与魏玉霞驾驶的鲁AAG781号车辆右后部接触碰撞,造成原告魏玉霞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12月25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济(高新)公交证字(2014)第0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定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经原告魏玉霞委托,济南市历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济历城价认字(2014)1030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以下简称:车损认证结论),鉴定意见为:鲁AAG781号车辆在认证基准日的修复价值为69358元。原告魏玉霞为此支出价格鉴定费1600元。 2014年12月12日,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交鉴字第4402号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车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鲁AE2836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为气压式制动系统,制动装置齐全;该车灯光信号装置除左前灯具组因本次事故损坏松脱外,其余灯光信号装置齐全;该车转身装置齐全。鲁AAG781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为配有ABS装置的液压式制动系统,制动装置齐全;该车灯光信号装置除右后灯具组因本次事故损坏外,其余灯光信号装置齐全;该车转身装置齐全。2、根据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勘查资料并参考当事人询问材料综合分析认为本次事故的形成过程如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恰遇轿车行驶至此,货车左前部与轿车右后部接触;接触碰撞后,两事故车辆向前运动一段距离后停止于最终停止位置。 另查明,被告成一公司系鲁AE2836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吴勤强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肖连宝系被告吴勤强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鲁AE2836号货车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及责任比例问题。原告魏玉霞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三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称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被告车辆同向行驶,原告车辆在前,被告车辆在后,被告车辆的左前部与原告车辆的右后部接触,因此系被告从后面追尾的原告车辆。被告肖连宝、成一公司、吴勤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证明只认定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车辆损坏的结果,没有对事故发生经过进行陈述,也没有显示被告车辆追尾原告车辆,如果原告主张追尾,应另行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车辆在被告车辆左侧行驶,期间原告车辆变道,碰撞部位为原告车的右后部,也可佐证被告的主张。两车损害的情况并不附合追尾情况,两车损坏存在角度的,同时在事故证明中交警部门也没有认定被告追尾原告车辆。如果交警部门认定是追尾就会出具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书,而不会仅仅出具事故证明。因此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出示从交警部门调取的本次事故的事故卷宗一宗,原告对现场图无异议,认为原告车辆与被告车辆均在同一车道内发生事故,被告驾驶的车辆把原告驾驶的车辆推行一段距离后才停止,交院出具的鉴定书中也有所体现;对被告肖连宝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有异议,其陈述事故与事发情况不符,与交警出警时的录音录像也不符,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自己的询问笔录内容无异议。被告肖连宝、成一公司、吴勤强认为从被告肖连宝询问笔录中可看出,事故发生时被告肖连宝从北数第二车道走到加油站看到左侧车道有轿车行驶,走到路口时突然变更车道,导致事故发生,从事故现场图只能看出碰撞时的位置,不能看出事故的形成原因,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针对本次事故,交警部门经过现场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魏玉霞与肖连宝均指责是对方的过错,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交通监控设施,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因本案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魏玉霞与被告肖连宝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为5: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