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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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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玉霞与肖连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二、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742.1元,提供山东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发票两份、历城益康诊所票据两份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的事实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肖连宝、成一公司、吴勤强

二、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742.1元,提供山东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发票两份、历城益康诊所票据两份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的事实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肖连宝、成一公司、吴勤强对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及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主张被告负全部责任,不同意赔偿。对历城益康诊所药房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票据非发票且没有病历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同意赔偿。原告魏玉霞解释称,由于其丈夫常年在外,事故发生后是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因没有人陪同就没有住院。由于是头外伤,头晕、呕吐,原告就在家附近治疗,包括点滴及中药费用,原告再去医院复查的时间为12月11日,在历城益康诊所发生的费用是发生在因交通事故治疗的期间内,属于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及门诊病历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头外伤并支出医疗费799.6元,本院应予采信。至于历城益康诊所的票据两份,虽无相关病历予以佐证,但属于交通事故受伤后自行治疗期间内的合理费用,本院应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确认为174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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