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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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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玉霞与肖连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三、原告的误工费。原告魏玉霞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为28264元÷365天×39天=302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之后还需休息14天,因原告在2014年12月11日之

三、原告的误工费。原告魏玉霞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为28264元÷365天×39天=302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之后还需休息14天,因原告在2014年12月11日之前没有及时到医院开具之前的休息证明,2014年11月16日到2014年12月11日期间的没有补开,但是结合原告治疗情况,依据常理,该段时间也应属于原告休息时间,因此病假时间应总计为39天。原告提供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单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肖连宝、成一公司、吴勤强对病假证明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原告需休息14天,认可14天的计算标准,但误工费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虽然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39天,但原告提供的病假证明单并不能证实开具证明前原告需要休息的时间,仅能证明原告需休息14天,故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确认为14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综合原告实际生活工作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可采用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的标准计算14天,数额确定为1084元。

四、原告的交通费。原告主张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未提交证据,请求法庭酌情处理。被告肖连宝、成一公司、吴勤强不同意赔偿,不认可此次事故是被告的责任,同时原告在法庭质证中陈述是由被告把原告送去医院,又从医院送回家,因此被告对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魏玉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入院,必然产生部分交通费用,但其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魏玉霞的交通费为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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