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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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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军因与安阳市双狮粮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阳市双狮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由于被告提供的欠工资明细表原告不予认可,也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提供原告的工资表,原告提出其所欠工资实际金额为3960元,未超过安阳市社会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故二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6个月的工资共计3960元,

由于被告提供的欠工资明细表原告不予认可,也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提供原告的工资表,原告提出其所欠工资实际金额为3960元,未超过安阳市社会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故二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6个月的工资共计396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990元。由于被告双狮通用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但经济补偿年限应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因无法确定原告的工资标准,故经济补偿金按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800元计算3个月为2400元,因此,原告的赔偿金为4800元。《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依照该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失业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未给原告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故被告应当参照该条例规定的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360元(800元/月×80%×24个月)。原告因工作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要求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河南省上年度制造业职工21181元/年计算,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590.48元(21181元/年÷12个月×6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90.48元(21181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因双狮通用公司内部发生矛盾从2009年1月1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前未再上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上班的主张,而被告双狮通用公司通过登报、打电话形式通知原告上班或报到,原告未至被告处报到或上班,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在2009年1月至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双狮通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与被告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工资至本判决生效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判决书生效前的养老、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双狮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市双狮粮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秦军2002年5月至2002年10月的工资1668.8元、经济补偿金417.2元;

二、被告安阳市双狮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市双狮粮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秦军赔偿金4800元、经济损失15360元;

三、被告安阳市双狮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市双狮粮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秦军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590.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90.48元。

四、驳回原告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市双狮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 蓉

审判员 封志勇

审判员 杨俊霞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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