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原告秦军提供的委托保管人事档案协议书、职工调整工资区类别审批表、关于秦军因工致伤的请示报告、职工工伤残废证、(2009)6号文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资产转让协议书、安北劳仲(2010)9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及送达回证,被告双狮粮油公司提供的2002年欠发工资明细表及工资表,被告双狮通用公司提供的《安阳日报》通知3份、劳动合同、证人证言4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双狮粮油公司与被告双狮通用公司在转让协议中约定,被告双狮通用公司自愿接受安置被告双狮粮油公司员工,故转让协议生效后,原告与被告双狮粮油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与被告双狮通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被告双狮通用公司与被告双狮粮油公司各自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但两公司的工作场所、机器设备、职工相同,故两公司实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混同经营,存在关联关系。原告在双狮粮油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为双狮通用公司的工作年限。原告在被告双狮粮油公司的工作年限已经满10年,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双狮通用公司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虽然被告双狮通用公司与原告只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仍应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双狮通用公司虽在《安阳日报》上刊登通知要求原告上班,但并未向原告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双狮粮油公司将原告的档案移交至安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保管,未书面通知原告。原告在2010年10月得知劳动合同解除后,未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而是于2010年12月3日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损失,并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再回去上班。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双狮通用公司之间已于2010年12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因为被告双狮通用公司实际占有、控制、使用被告双狮粮油公司转让的资产,故被告双狮通用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后果,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双狮粮油公司在改制时欠原告6个月工资,应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2年5月至8月的工资数额不予认可,提出该6个月的工资总额应为3960元,未提供书面证据,故原告2002年5月至8月的工资总计为278.8元,由于被告未提供原告2002年9月至10月的工资表,参照安阳市2002年7月至2003年6月的社会平均工资695元/月,本院确定原告2002年9月至10月的工资为1390元,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2002年5月至10月的工资共计1668.8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417.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