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桂平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桂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桂平残疾赔偿金23764元。 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桂平误工费5333.33元。 五、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桂平护理费8000元。 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桂平交通费58元。 七、被告赵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桂平医疗费9581.98元。 八、被告赵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桂平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 九、被告赵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桂平营养费960元。 十、被告赵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桂平后续植牙费用11520元。 十一、被告赵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桂平鉴定费2348元。 十二、被告梁山县先志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当事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