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223112原告赵桂平于受伤当日被送至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21895.47元。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上唇复杂裂伤;外伤后脱落;松动。2014年8月6日,原告赵桂平入该院复查,支出医疗费82元。 1122经原告赵桂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泰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8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桂平因交通事故致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0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前40日需2人护理,后20日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40日。经原告补充申请,该所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桂平牙齿缺失需行义齿修复,费用每枚1800元(共4枚),每十年更换一次。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935元。 另查明,鲁HSC272号车辆于2010年6月13日登记在被告先志货运公司名下。2014年5月5日,被告赵红伟与柴洪武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上述车辆。2014年10月14日,被告赵红伟与被告先志货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将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先志货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车辆买卖合同、车辆挂靠协议以及泰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88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志明驾驶机动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赵桂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桂平受伤,自行车损坏,被告孙志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桂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本案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参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行为及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由被告孙志明承担80%、原告赵桂平承担20%的责任。被告孙志明作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赵红伟雇用的驾驶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他人遭受损害,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先志货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经营的被挂靠方,应当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