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HSC272号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桂平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红伟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肇事车辆虽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赵红伟、先志货运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自行向大地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赵桂平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17元门诊收费票据,系复印费,非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21977.47元,本院予以确认。该项损失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1977.47元,由被告赵红伟赔偿80%即9581.9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为57日,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30元计算,应为1710元,由被告赵红伟赔偿80%即1368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期限为40日,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30元计算,应为1200元,由被告赵红伟赔偿80%即960元。 11224.后续植牙费用。根据补充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赵桂平牙齿缺失需行义齿修复,费用每枚1800元(共4枚),每十年更换一次。各被告均认可按更换两次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若原告实际更换次数超出上述次数的,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该项费用应为14400元,由被告赵红伟赔偿80%即1152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对其生产、生活造成诸多影响,产生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仅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无出租方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居住地社区委员会或辖区派出所证明佐证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882元计算,应为23764元。(11882元*20年*10%) 7.误工费。原告提交平阴县好时光歌城出具的误工及工资证明,结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本院认可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对于误工期限,各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00日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为5333.33元。(1600元/30日*100日) 8.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前40日需2人护理,后20日需1人护理,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标准可按照当地同级别护工人员日平均工资80元予以计算,应为8000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8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依法应由被告赵红伟赔偿80%即2348元。 因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赵红伟、先志货运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