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王明群起诉要求被告坤达公司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0285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明群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坤达公司支付2013年5、6月其家属的护理费7200元,因2013年5、6月是被告坤达公司请有专人在护理原告,且原告无医嘱证明原告当时需要二人护理,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庭审中,原告王明群当庭撤回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 为此,被告坤达公司依据规定应给付王明群工伤叁级伤残所对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月×11.5个月=41400元;生活津贴:3600元/月×70%×1.1个月=3960元,共计45360元。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明群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共计45360元。 二、驳回原告王明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璧山县龙溪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并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赵洪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