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支付工程款98590.82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余额为基数,从2015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款项完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5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重庆市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7.5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55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