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请求是否超过诉讼事项期间问题。由于本案防水施工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双方无明确具体的约定,被告公司对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也未提交证据;而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29日《催款函》,是由周小刚签收,无被告公司授权签署或事后追认,不能证明原告在该时间向被告公司主张了债权;由此说明,从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吉昌签署《结算表》表后,原告公司仅以本案起诉,才开始向被告公司主张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事项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事项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原告在本案的起诉,是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首次主张债权,故,原告公司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公司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公司主张判决被告支付“工程利息自2012年5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98590.8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请求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就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予以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该四倍利率支付利息,因此,本院就原告所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其利息的计算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主张债权之日起算,原告所诉从2012年5月5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主张的利息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