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014年1月29日重庆医科大学缙云校区四期工程(学生公寓)的《催款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签收人是周晓渊,李吉昌、陈小平、周晓渊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代理公司对外签署有关房屋文件,也证明本案的工程结算表和催款函均由上述人员代表被告签收确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8.补充提交2014年1月21日李吉昌写给原告公司的委托书原件(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了复印件)。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结算表上发包单位处的盖章,此盖章上明确表示,此张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无效,此盖章并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印章公司是有的,而且只适应于公司内部使用不对外使用。对证据2、3,证据上的签字及身份不能确定是否是被告公司员工,对催款函的签字也不能确认。对证据4,委托书上面只能反映是李吉昌委托了周晓渊,跟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5、6,甲方及发包方的两枚项目部印鉴是不同的,合同上的印章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医科大学缙云校区四期工程(学生公寓)项目部,结算表上发包单位的项目部印章为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医科大学缙云校区四期工程(学生公寓)项目部此章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无效,《结算表》上的项目部印章应属公司的项目部印章,而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无对“外签订合同无效”的注明,注释有“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无效”的项目部印章是由公司内部使用的印章,不对外使用。对证据7、8,委托书原件不予认可,因为公司不清楚这个委托书;对周晓渊催款函不予认可。 被告公司未证据向法庭提交。 就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结合双方到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陈述,本案项目工程是被告公司施工项目,并交付业主使用。李吉昌不只是本案青杠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也是被告公司其他项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李吉昌、周晓渊是公司员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身份是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和被告有其他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在青杠医疗康复施工地也需要防水施工,这个工程也比较小,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李吉昌与原告方口头约定的,所以就没有签书面的合同,在2012年初进场,施工内容是防水材料、防水施工。 审理中,被告方委托代理人陈述,被告公司在璧山区青杠医疗康复区能源中心有建设施工项目,其中的消防水池等防水工是否由原告施工不清楚,被告公司无法确认和了解项目经理对子工程由哪个具体来施工和分包给哪个单位公司,也无法确认这些相关信息。李吉昌是被告公司青杠医疗康复区项目负责人。周晓渊的身份情况,被告公司确实为他交纳社保费,但周晓渊并非被告公司的正式职工,周晓渊是李吉昌的工作人员;青杠工地项目,原告的结算表上陈小平、谭莉娟、杨某某三人不是被告公司职工。 根据以上证据和到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系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被告公司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璧山区分别承建了重庆医科大学缙云校区四期工程(学生公寓)和璧山青杠康复区能源中心及消防水池工程,其项目负责人均为李吉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