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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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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荃与王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8)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刘荃自认王茜自两人解除同居关系后已返还刘荃320000元,该款项应从王茜应返还给刘荃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刘荃自认王茜将对李天放的债权转让给刘荃,但就债权的金额,本院依据王茜提交的证据,认定为44000元。该笔款项

刘荃自认王茜自两人解除同居关系后已返还刘荃320000元,该款项应从王茜应返还给刘荃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刘荃自认王茜将对李天放的债权转让给刘荃,但就债权的金额,本院依据王茜提交的证据,认定为44000元。该笔款项应从王茜应返还给刘荃的款项中扣除。刘荃认可王茜代其向戴允革支付房租38000元,该款项亦应予以扣减。刘荃认可王茜代其向其子刘克迪支付生活费8400元,该款项亦应予以扣减。王茜称其从刘荃账户中取出的款项,有部分系用于两人共同生活,王茜的该项陈述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考虑实际情况予以酌定,该部分款项亦应从王茜应返还给刘荃的款项中扣减。刘荃主张王茜收取马道口房屋的房租,因未提供实据,本院不予采信。刘荃要求王茜支付应返还款项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王茜称其向案外人转账的款项系代刘荃支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王茜在双方同居期间支付的水费、刘荃的医疗费等均系两人共同生活的正常支出,王茜要求抵扣应返还刘荃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王茜称两人在同居期间,去香港、澳门和韩国旅游,期间刷王茜的信用卡进行消费,该部分款项应返还王茜。但因两人在同居期间旅游系自愿,且在旅游中消费亦系正常合理的支出,故王茜要求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茜主张刘荃在两人同居期间使用王茜的六张信用卡进行保险业务,刷卡的金额应当返还王茜。但依据刘荃提交的录音证据,王茜在录音中自认信用卡已由刘荃偿还。王茜虽对该录音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其亦未提交由其自行偿还信用卡的相关证据。且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王茜的信用卡并未透支,之后王茜还将部分款项返还给刘荃。综上可以看出,刘荃并无占用王茜款项的情况,故王茜要求刘荃返还相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王茜称刘荃驾驶其车辆并违章,由王茜代刘荃交纳了罚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王茜要求刘荃支付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刘荃七万三千四百三十七元及该款项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茜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被告(反诉原告)王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40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荃负担3773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王茜负担1636元【原告(反诉被告)刘荃已预交,被告(反诉原告)王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刘荃】。

反诉案件受理费480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茜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一铮人民陪审员赵丽晖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甄        亚        男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