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已经向第三者李某某实际赔偿了各项损失共计281237.11元,且该赔偿金总额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赔偿限额。因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上述损失中的247890.0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金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损失33347.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保险金33347.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海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