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第二十条约定:“被保险人收到旅客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旅客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2012年6月24日0时30分,驾驶员燕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G15沈海高速876K+7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客车前部与同方向前车赣K19610号重型普通货车后部相撞,至两车受损,乘客李某某等人受伤。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责任认定,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李某某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56019.11元。本院审理后,依法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莱山民一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Ⅷ级伤残,李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975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残疾赔偿金208086元、误工费11776元、护理费11329.0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93237.11元,扣除赣K19610号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2000元,本案原告应赔偿李某某医疗费5875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残疾赔偿金197086元、误工费11776元、护理费11329.0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81237.11元,兑除本案原告已支付的30000元,余款251237.11元,本案原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民事判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已按生效裁判文书向李某某支付了剩余赔偿款251237.11元。 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向原告赔付了247890.02元,余款33347.09元被告拒绝赔偿。 三、上述(2014)莱山民一初字第638号生效裁判文书中认定的残疾赔偿金金额中,包括李某某之女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8502元。李某某及其丈夫均系城镇户口且有固定职业,王某某生于2011年4月10日,出生地为烟台市芝罘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38502元的计算方式为: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5年,因李某某夫妻二人共同扶养王某某,故李某某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50%,再根据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Ⅷ级,按照30%的赔偿比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3850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