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38502元的计算方式并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告同时称,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对被保险人自行赔偿的金额,保险人有重新核定的权利。被告重新核定后,认为医疗费中部分用药不合理,其中的5045.09元不应赔偿;鉴定费1800元是原告擅自认可的单方鉴定意见所花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是原告单方认可并赔偿的,根据200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只有构成五级以上的伤残,伤残人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才可得到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根据约定被告不应承担。 对其上述主张,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涉案保险合同及相应的保险条款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足额交纳保险费。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尚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约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根据本院生效裁判文书赔偿其乘客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81237.11元。经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247890.02元,余款33347.09元被告拒绝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而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被告有权重新核定且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款项,为“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原告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庭审中,被告称其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对原告赔偿的上述款项重新核定后,其中的医疗费5045.09元、鉴定费180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38502元,被告按约均不应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