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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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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费5045.09元及鉴定费1800元,并非原告自行承诺的赔偿金额,而是本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为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且该部分费用均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费5045.09元及鉴定费1800元,并非原告自行承诺的赔偿金额,而是本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为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且该部分费用均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亦未超出保险责任的赔偿限额,不符合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对被告依据该保险条款要求对上述医疗费及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务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李某某系在乘坐原告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害且致残,其女儿王某某系未成年人,属于上述法律所规定的被扶养人,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向李某某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中应当包括被扶养人王某某的生活费。涉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本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由原告承担,属于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所约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亦未超出保险责任的赔偿限额,不符合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应予赔偿。庭审中,被告辩称,根据200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只有构成五级以上的伤残,伤残人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才可得到支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即使存在被告主张的上述规定,因该规定的日期早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施行日期,且并非法律规定,故该规定不能作为原告免除其保险责任的依据。关于原告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8502元及其计算标准、计算方式,被告仅对其中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的计算标准存在异议,对其他计算标准以及计算方式并无异议。本院认为,李某某及其丈夫均系城镇户口且有固定职业,其女儿作为随父母生活的未成年人,依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且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38502元已经本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计算标准及金额均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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