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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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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明源诉王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王珺驾驶车辆与从被告赵金波所驾车辆中下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韩明源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珺和赵金波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珺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

本院认为,被告王珺驾驶车辆与从被告赵金波所驾车辆中下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韩明源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珺和赵金波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珺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金波所驾车辆车主系被告长城公司,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已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对上述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赵金波在机动车中间车道违规下客,是导致原告韩明源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故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赵金波系被告长城公司的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依法应当由其雇主即被告长城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珺、被告长城公司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治时间、护理情况已经有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对休治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不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结论可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在莱阳居住,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往返烟台花费交通费1805元,并提交了出租车发票、长途汽车客票,但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过高,仅认可交通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原告的交通费核定为11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保险条款中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原告接受治疗时,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开具用药,原告对于用药并无选择权,故在原告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应如数赔偿。原告个人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及护理情况进行鉴定而花费的鉴定费,是为了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系本案的诉讼主体之一,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356.73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4950.83元、护理费289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2200元等共计91138.81元。上述损失可全部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需被告王珺、长城公司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珺要求扣除已经垫付的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处理,被告王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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